摘要:財稅[2009]60號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簡稱財稅[2009]60號文件,財稅[2009]60號通知,現就企業清算有關所得稅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十一條規定,現就企業清算有關所得稅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是指企業在不再持續經營,發生結束自身業務、處置資產、償還債務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財產等經濟行為時,對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稅、股息分配等事項的處理。 二、下列企業應進行清算的所得稅處理: (一)按《公司法》、《企業破產法》等規定需要進行清算的企業; (二)企業重組中需要按清算處理的企業。 三、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包括以下內容: (一)全部資產均應按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二)確認債權清理、債務清償的所得或損失; (三)改變持續經營核算原則,對預提或待攤性質的費用進行處理; (四)依法彌補虧損,確定清算所得; (五)計算并繳納清算所得稅; (六)確定可向股東分配的剩余財產、應付股息等。 四、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資產的計稅基礎、清算費用、相關稅費,加上債務清償損益等后的余額,為清算所得。 企業應將整個清算期作為一個獨立的納稅年度計算清算所得。 五、企業全部資產的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結清清算所得稅、以前年度欠稅等稅款,清償企業債務,按規定計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資產。 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分得的剩余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剩余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或低于股東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東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 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從被清算企業分得的資產應按可變現價值或實際交易價格確定計稅基礎。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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